面对将要进行的手术,患者有权利对医生说——请告诉我手术后果
左眼囊肿动手术 眼睑受损睁不开
一场手术,使灾难降临到了当时24岁的漂亮姑娘小陈头上。因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需手术摘除,小陈专程从温州来到上海,2001年6月在上海市某医院手术治疗,7月初出院时发现左眼睁不开了。小陈10月份再次到这家医院试图矫正,再次手术后,左眼也只能微微睁开而已。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陈小姐随后到另一家医院就诊方知,眼睑下垂是因为提上眼睑肌损伤所致,很难恢复。陈小姐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前年8月,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给出鉴定书:一、诊断和治疗并无不当;二、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
陈小姐数次往返温、沪两地,与医院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长宁区法院。小陈诉称:医院未在手术前告知可能引起后遗症,要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承担由此造成容貌毁损的精神损失,各项赔偿共计25万元。今年年初,法院一审认为,鉴定部门的结论不能证明医院有过错,而医院也愿意作3万元的道义赔偿,因此不能支持小陈的诉请。
“如果不是医院的手术,我会落到今日地步吗?”“如果当初医生告诉我可能的后果,我一定会另选安全的治疗方式!”小陈不服,再上诉到上海市一中院。
“由于手术的后果,我失去了工作,失去了一起生活5年的男友,远离了我日夜呵护的女儿,失去了许多我原本拥有的以及我将来会拥有的美丽事物。我变成了残疾人……我将一辈子睁着一只眼睛看世界了!”痛心疾首的小陈写信给二审法官周啸。
患者有权利知情 医院有义务告知
“小陈的样子,让每个看到她的人都很同情”,小陈的二审代理人吴惟慧律师介绍说,这个漂亮姑娘如今整日戴着墨镜生活。
医院在手术中切断了小陈的提上眼睑肌,这算不算过错?法官认为,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那么,小陈在术前是否有了解不利后果的权利?没有告知手术风险的医院是否侵犯了她的这项权利?这成为案件焦点。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对类似案件的判例。法院组织了此案的专家研讨会,民法专家傅鼎生、王全第、林荫茂等专家普遍认为: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知情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一中院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两项基本权利: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医院相应负有两项义务:一、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医院术前与小陈家属谈话笔录只对术后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术中出血,术后感染;术后睑球粘连;误伤眼球内其它组织等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并未将术后可能发生提上眼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小陈。因此,该医院未完全明示术后风险,致使小陈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由于小陈的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如自身病因导致了手术和手术并发症,她也在客观上选择了手术,因此,法院认为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去年11月7日,上海市一中院终审判决:撤消原判,改判该医院赔偿小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车旅费3.2万余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最近,小陈的二审代理人吴惟慧律师向记者介绍,陈还将就原来没有列入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另案起诉。
首开先河的判例 值得珍视的开端
小陈案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侵犯知情权作为裁判依据的先河。
它首先明确“患者有知情权、医院在术前有告知义务”这一对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不再以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作为判赔的惟一标准。由于法官不具备权威医疗知识,判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事实上只能来源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这使大量相关案件的审理非常机械、呆板。本案的审理有一个比较新颖的角度——医院是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在医疗纠纷中运用知情权的意义究竟何在?审判长周啸认为,知情权的价值在于纠正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民事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就像消费者与商家相比处于信息弱势一样,患者与医疗机构相比也处于劣势。医疗手术往往以对患者身体进行必要的损伤为手段,因此,让患者知悉后果的意义甚至大于一般消费者知情的意义。
知情权在小陈案中的适用,在审判上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先例;对于知情权的立法来说,也是一个值得珍视的开端。
据专家介绍,为了矫正信息的不对称所导致的对民法平等精神的背离,在民事法律中对处于强势的一方加以特殊的告知义务,已成为各国立法通例。(2004-8-31)